食品药品与人民群众生活息息相关,食品药品安全是关系国计民生的头等大事,必须抓得紧而又紧,保证人民群众吃得放心,用药安心。近年来,食品药品安全问题已成为全社会最为关心的民生问题。一些企业和个人为牟取暴利,无视法律和道德底线,在食品药品的生产、加工、销售等环节,有的偷工减料降低品质衡量准则,有的加入有毒、有害的劣质原料、添加剂,有的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假药劣药,严重威胁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5月9日,宿迁市宿城区法院召开打击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新闻发布会,发布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典型案件,通过相关典型案例,提高人民群众的食品药品安全意识和免受食品药品安全犯罪侵害的能力,确保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
【案情】被告人臧某某、卓某某、薛某某、徐某某、李某某、白某某均从事生猪养殖行业,在明知被告人张某某收购病死猪用于加工食品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将各自养殖的病死或死因不明猪出售给被告人张某某。其中被告人臧某某出售病死猪2头,共重120余斤;被告人卓某某出售病死猪1头,重40余斤和死小猪仔2头;被告人薛某某出售病死猪13头,共重400余斤和死小猪仔2头;被告人徐某某出售病死猪6头,共重270余斤;被告人李某某出售病死猪4头,共重170余斤,其妻被告人白某某参与出售病死猪2头,共重60余斤。被告人张某某在其家中对病死猪进行屠宰加工,后将病死猪肉出售给从事猪肉销售的被告人吴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花某某、陈某某、顾某某。被告人刘某某、陈某乙为被告人张某某提供帮助。被告人吴某某等六人在明知被告人张某某出售的猪肉是病死猪肉的情况下,仍销售给附近居民食用。其中被告人吴某某销售病死猪肉共计280余斤,被告人王某甲销售病死猪肉共计200余斤,被告人王某乙销售病死猪肉共计340斤,被告人花某某销售病死猪肉共计500余斤,被告人陈某某销售病死猪肉共计148斤,被告人顾某某销售病死猪肉30余斤、猪蹄4只。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对食品安全管理的禁止性规定,收购病死和死因不明的猪后加工成猪肉,并出售给肉贩,由肉贩销售给人食用,足以导致非常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被告人刘某某、陈某乙明知被告人张某某收购病死和死因不明的猪后加工成猪肉是用以出售供他人食用,仍帮助被告人张某某来加工;被告人臧某某等人明知被告人张某某收购病死和死因不明的猪用以出售供他人食用,仍将生产的病死猪和死因不明猪出售给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陈某乙、臧某某等九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告人吴某某等六人明知从被告人张某某处购买的猪肉源自病死猪和死因不明猪,仍予购买并向他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依据有关规定法律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等九名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至三千元不等刑罚。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某等六人有期徒刑七个月至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至三千元不等刑罚。并对被告人陈某乙、白某某依法适用缓刑,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没收被告人张某某等十五名被告人的违法来得到的,上缴国库。
【点评】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本案中被告人生产、销售给他人以食用的猪肉源自病死猪和死因不明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5月公布实施了《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明确规定生产、销售病死及死因不明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应当认定为刑法规定的“足以导致非常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食品安全关系千家万户,“黑心猪肉”不能生产和销售,黑心钱不能挣,否则不仅受到道德和良心的谴责,还要受到法律的惩处和经济制裁。本案十五名被告人均被科以刑罚,其中十三名被告人被判处实刑,二名被告人被适用缓刑。对宣告缓刑的被告人,同时适用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案情】2017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许某、李某在经营的牛肉板面门市内,先后在卤汁汤内添加罂粟壳、工业盐,并将该汤汁销售给他人食用。2017年5月17日19时许,公安机关在其门市内现场查获并扣押工业盐一袋、牛肉板面卤汁半桶。经鉴定,送检精盐中,碘项目不符合GB/T5461-2016《食用盐》标准中精制盐二级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送检牛肉板面汤汁中检出罂粟碱、那可丁等成分。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许某、李某在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用于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依据有关规定法律规定,判处被告人许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禁止被告人许某、李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查获的工业盐一袋、牛肉板面卤汁半桶,予以没收。
【点评】罂粟是提取海络因等毒品的主要源植物,长期食用容易成瘾,会造成慢性中毒。本案被告人为吸引回头客,在食品中非法添加罂粟壳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属于在食品工艺流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予以适用缓刑,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案情】被告人朱某购买来路不正、价格明显低于正常市场行情报价的盐,在其经营的便利店内销售给他人食用。2016年7月22日宿迁市盐务管理局现场查获尚未销售的盐450千克。经检验,被告人朱某用于销售的盐,碘项目不符合GB5461-2000《食用盐》标准中精制盐二级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所检项目符合GB/T5462-2015《工业盐》标准中精制工业盐的工业干盐优级品要求。经宿迁市盐务管理局认定,被告人朱某用于销售的盐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足以导致非常严重食源性疾病。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朱某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导致非常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依据有关规定法律规定,判处被告人朱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点评】被告人为了非法牟利,将工业盐冒充食盐销售。宿迁全境系碘缺乏地区,在宿迁地区销售非碘盐或者使用非碘盐加工食品、副食品,主观明知不含碘,并且盐产品经检验不含碘的,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此案提醒广大市民,为了用盐安全,不能贪图便宜,要从正规渠道购买合格碘盐。
【案情】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温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联系他人为其生产含有酚酞成分的“奥露娜能量平衡素”减肥胶囊,该减肥胶囊无批准文号,也无说明书,没有产品质量标准和合格证明,外包装纸盒及瓶签上标注:“原产国瑞士.制造商:瑞士黛维纳.史宾克公司;总经销:深圳德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内容,并将该减肥胶囊以每瓶19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明知“奥露娜能量平衡素”减肥胶囊并非所谓瑞士生产,且含有国家禁止添加的西药成分,将该减肥胶囊以每瓶26元左右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陆某某。被告人陆某某明知“奥露娜能量平衡素”减肥胶囊并非所谓瑞士生产,且含有国家禁止添加的西药成分,将该胶囊以每瓶30元左右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等人。被告人陆某某的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0余万元,被告人王某某的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0余万元,被告人温某某的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0余万元。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通过购买他人生产的减肥保健食品,自行印制含有“中药减肥”字样的包装盒,在网上销售,销售金额分别达人民币3万余元、数千元。公安机关在陆某某住处扣押“奥露娜能量平衡素”19瓶。案发后,经公安机关委托,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检验研究院对“奥露娜能量平衡素”减肥胶囊进行抽样检验,检出酚酞成分。经宿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涉案的“奥露娜能量平衡素”减肥胶囊为有毒、有害食品。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温某某联系他人生产违反国家产品质量法规的产品,以假充真,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并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在20万元以上,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陆某某、王某某明知产品包装不符合标准要求,是违反国家产品质量法规,以假充真的不合格产品,仍然予以销售,销售金额分别达到40万元以上和30万元以上,其行为均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将购买的保健食品包装成药品销售,属于生产、销售假药行为,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依据有关规定法律规定,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被告人陆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被告人温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以销售假药罪判处被告人叶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以销售假药罪判处被告人叶某乙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陆某某、王某某、温某某、叶某甲、叶某乙的违法来得到的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点评】爱美之心,人皆有之,减肥不成反有害。本案被告人销售的“奥露娜能量平衡素”减肥胶囊标注原产国为瑞士,但无批准文号,无说明书,没有产品质量标准和合格证明,并非所谓瑞士生产,且含有国家禁止添加的西药成分,属于不合格产品。被告人为了一己之利铤而走险,终受到法律的严惩。此案也提醒众多购买的人,要想药物减肥,一定要从正规的药店、医院买产品,同时通过查看销售者的经营资质、药品的生产厂商、国药准字号等信息辨识药品真伪。
【案情】2015年10月底,被告人杨某某计划通过销售假药“蒙王十鞭补肾丸”牟利,后与被告人王某某商议,由二人共同出资、共同销售和获利。被告人杨某某通过“1168医药视频招商网”从李某某处以每盒19元的价格购买“蒙王十鞭补肾丸”共计1000盒。二被告人还购买无线台,用于播放“蒙王十鞭补肾丸”音频广告。2015年11、12月间,二被告人通过宅急送快递发货,以每盒460元的价格、以买二送一、买三送二的方式向宿迁地区的陈某某等人销售“蒙王十鞭补肾丸”共计48盒,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38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杨某某处查获尚未销售的“蒙王十鞭补肾丸”926盒,货值人民币255576元。经内蒙古扎兰屯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涉案“蒙王十鞭补肾丸”为假药。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销售假药,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依据有关规定法律规定,以销售假药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四万元;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被告人的违法来得到的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涉案电台、假药予以没收。禁止被告人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药品的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点评】本案被告人利用互联网以每盒19元的低价购买来路不明的假壮阳药,并通过私自架设的电台播放广告,以每盒高达460元的价格出售,牟取暴利。虽然实际仅销售48盒假药即被公安机关查获,但尚未销售的部分达926盒。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尚未销售的926盒假药的货值金额按已经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计入犯罪数额。
【案情】2014年4月份至6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利用互联网与宋某认识,并通过申通、德邦物流的方式多次从宋某手中低价购买假冒济南市“华润山东医药有限公司”生产的“波立维”和假冒大连市“辉瑞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立普妥”两种药品。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自己购买的上述药品系假药的情况下,仍先后多次将“波立维”、“立普妥”两种药品通过德邦物流邮寄的方式销售给他人,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90700元。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销售的“波立维”、“立普妥”药品均系假药。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11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向公安机关退出违法来得到的人民币260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律和法规,向他人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依据有关规定法律规定,以销售假药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追缴被告人刘某某的违法来得到的,上缴国库。
【点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为假药:(一)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的;(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本案中被告人通过物流销售假冒品牌药品,危害了公众用药安全,违法来得到的虽仅有二万余元,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二十万元的罚金,得不偿失。此案也提醒广大市民购买药品要到正规的药店购买,同时注意所购买药品的防伪标识。返回搜狐,查看更加多